江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门市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安全应急管理纳入政府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健全信息互通、协同配合的应急处置工作机制。第二十二条各县(市、区)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突发事件处置应急预案,定期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启动应急预案时,可以采取责令停止飞行和必要技术防控等措施,做好重点区域社会治安秩序维护。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以及有关管理部门对影响居民生活和公共秩序的行为,依法采取劝导、约谈等措施,并加强跨区域跨部门联动,及时防范化解矛盾纠纷。第二十四条对空中不明情况和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违规飞行,公安机关在条件有利时可以对低空目标实施先期处置,并负责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违规飞行落地后的现场处置。属于公安机关负责组织查证处置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置;不属于公安机关负责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移交有权处置机关。第二十五条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使用者违反飞行管理规定、扰乱公共秩序或者危及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可以进行劝阻,不听劝阻的,责令其停止飞行;必要时,可以依法实施拦截、迫降、捕获、击落等技术防控,扣押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对违法活动场所予以查封等紧急处置措施,协同相关安全管理部门进行有效打击和监管。第二十六条无人驾驶航空器反制设备的配备、设置以及使用应依照《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拥有、使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反制设备。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各县(市、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生产活动的监督检查,发现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生产者未按照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的规定为其生产的无人驾驶航空器设置唯一产品识别码的,依照《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第二十八条违反无人驾驶航空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市场监管、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等部门依照《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九条违反无人驾驶航空器管理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违反《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可以向当地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一条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在室内飞行不适用本办法。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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